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第一三○四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一六六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係零點貳肆公克、捌點陸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三年,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街○○巷一三之二號住處,以捲煙或針筒注射手臂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復又基於同時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㈠、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中船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淨重八.六九公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無任何毒品成分反應;㈢、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七公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係○.二四公克、八.六九公克、○.○六公克、○.六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而被告於四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分別為: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該次,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㈡、同年七月十六日查獲該次,未呈現任何毒品成分反應;㈢、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該次,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該次,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以上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九三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開第二次(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體雖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依被告自承其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核與其於八日後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甚明,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中,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捲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次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回溯一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回溯前一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四度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淨重分別係○.二四公克、八.六九公克、○.○六公克、○.六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同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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