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說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