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6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易服勞役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及九個三月確定及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等共13罪均符合98年9月1日施行易服社區勞動服務之規定,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
三、查聲請人甲○○前揭之所犯,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有罪確定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已有未合,又聲請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