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通信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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