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丙○○
乙○○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土城市,被告乙○○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符被告應訴之便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乙紙,未載明票據付款地,然記載發票人住址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兩造當事人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管轄權之認定依據,堪認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與同法第13條所指「票據付款地」乃截然不同之概念,非可混為一談,自難認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住址之記載,即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依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主張上開本票只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不以票據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自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主張依上開本票發票人之住址定本件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丙○○之住所地因其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此有傳票退回報告單乙份在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