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早於民國93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始於98年6月4日判決確定,自無再將兩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罪,犯罪時間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3年4月12日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上開
2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既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則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所宣告之刑並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定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至受刑人已執行之刑,將來自會予以抵扣,固不待言。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