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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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明由被告丙○○以被告丁○○、被告乙○○提供之信用卡盜錄器,在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利用其從事道路救援之機會,側錄 陳玉瓊 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交由被告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陳啟榮(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打印卡號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空白VISA信用卡上,而完成偽造之陳玉瓊信用卡,再依計畫於98年1月24日22時許,在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被告丙○○及「小胖」等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桂林店(起訴書誤載為萬華店,應予更正)之行車途中,被告丁○○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乙○○等3人持上揭偽造信用卡至店內消費購物,被告乙○○、被告丙○○或「小胖」等人遂於同日23時45分及翌日凌晨0時38分,接續在上開家福公司桂林店內刷卡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26,774元及35,628元,並分別假冒持卡人陳玉瓊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玉瓊」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被告乙○○等人係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予被告乙○○等人,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丁○○等人於盜刷上開偽造之陳玉瓊信用卡成功後,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再共同至家福公司內湖店挑選及購買商品,被告丙○○於98年1月25日凌晨2時6分,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38,940元時,為店內收銀員王惠美(起訴書誤為 王美惠 ,應予更正)發覺該信用卡係屬偽造,遂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被告丙○○,且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1張,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乙○○及丙○○等人被訴渠等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先後於98年1月24日23時45分及98年1月25日凌晨0時38分,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內,分別冒用陳玉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陳玉瓊」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玉瓊」之署押各1枚,刷卡消費26,774元及35,628元而詐得商品等之同一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第25547號及第26905號於98年11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8號被告丁○○、乙○○及丙○○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查該案起訴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84號、第25547號、第26905號)雖未記載被告3人於本案中另遭起訴於98年1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持前揭同一偽造信用卡前往家福公司內湖店盜刷價值38,940元商品,因遭店員查覺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然因該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行使「同一」偽造信用卡之盜刷「各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是本案被告等人前揭行使於該案已起訴同一偽造信用卡而未遂之犯行部分,自應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於98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從而,本案公訴人復就被告3人前揭已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犯行,於98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71號、第1473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4日甲○清紀98偵2171字第12999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