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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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貳拾柒點伍捌公克,驗餘貳拾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8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斜對面之永和豆漿店內,自甲○○(另行審理)處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27.58公克,驗餘26.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27.58公克,驗餘2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27.58公克,驗餘26.78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27.58公克,驗餘2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1.65公克)、MDMA(純度41%,驗前純質淨重11.30公克)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9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30020號毒品鑑定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該條第
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未修正),前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佈,而於同年11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以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刪除原條文第4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4項增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淨重為27.58公克,此詳前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然其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依前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因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仍應論以修正後該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101顆(總淨重27.58公克,驗餘
26.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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