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建寬 自訴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張鄭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鄭美蘭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所訴,以被告張鄭美蘭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未經居住權人即自訴人李建寬同意,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屋頂平台,後經自訴人李建寬之弟 李宣養 要求離去,仍不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不退罪嫌。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妨害居住自由犯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無故隱匿其內為構成要件,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權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規範之對象則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人之不法侵害類型,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當日到大樓屋頂平台是為確認門有無上鎖以及水錶運作是否正常,有權利進入屋頂平台等語。而查: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入之屋頂平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並非構造上、使用上得獨立之物。屬自訴人及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訴人自承就屋頂平台從無區分所有權人所立之專用之書面分管協議,亦無證據證明確曾存有書面分管協議。且大樓屋頂平台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等目的,各共有人得合法地進出屋頂平台。
(二)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以外之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自訴人每次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保持繼續使用屋頂平台加蓋建築物之權利,並提出會議紀錄以為證明。然自訴人並未對其已同意此決議而交付2000元以證明。且由該會議紀錄觀之,其上僅記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7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上另建之建築物有關公電部分應加收2000元,不能因此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或者不得利用屋頂平台上原建之建物及工作物以外其他可得利用、且不致影響建物內之人居住自由與安寧。自訴人又主張,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73年間起,已默示同意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專用屋頂平台,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94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原7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之前、前手)在屋頂平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應否拆除。判決主要論點在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容認屋頂平台上原建之建物、工作物存在20餘年,基於社會經濟考量,認定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7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存有就屋頂平台專用之分管默示,不得再訴求7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原建之建物及工作物。惟民事上之默示分管使用,與刑法上無故侵入住宅為不同之概念,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或滯留不離去罪,仍應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認定。
(三)被告既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本於共有權利,進入屋頂平台原建之建物及工作物以外之範圍,且係為檢查水錶及居住之安全,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之要件不符,更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受退去要求時應離開之義務。
(四)自訴人聲請傳喚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進入屋頂平台,當時至現場之管區員警 蘇公雨 、 陳昭元 、及請求被告離開屋頂平台之自訴人弟李宣養,以及勘驗被告進入屋頂平台當時之錄影光碟等,以證明被告是否明知不得任意進入屋頂平台而侵入及滯留不離去之情形。惟被告原即有正當理由進出屋頂平台公共設施原建之建物及工作物以外之範圍之權利,其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進入屋頂平台,本非犯罪。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核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既有屋頂平台共有權利,有權且有正當理由進出屋頂平台原建之建物及工作物以外之範圍,其縱未經自訴人同意而進入屋頂平台、或者受自訴人之弟要求退去而未離開屋頂平台,均係本於共有權利正當行使之作用,不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同條第2項之留滯不退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經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