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敘述綦詳、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警港分戶動字第0九一00一一0二0號函、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⒋點閱召集令及其回執、⒌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檢察官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誤載為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且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