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

原告 盧綉芬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虞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增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訴外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購買GOGYM健身俱樂部會籍(下稱系爭俱樂部),110年5月19日起因疫情三級未使用,而後系爭俱樂部永春館於110年8月無預警停業,於系爭俱樂部辦理退費時館方將合約及會員卡收回。111年5月1日系爭俱樂部小巨蛋館接著停業倒閉,會員退費事宜改由被告接辦,惟被告表示沒有信託編號無法退費,故原告請館方協助尋找合約書,惟因紙本資料過於龐大,故由系爭俱樂部委任律師依據電腦檔案資料開立證明原告於系爭俱樂部會籍之信託編號GOGY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會籍編號),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285元。然原告向被告申報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債權)未果,乃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69號支付命令,依被告於112年3月底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高盛公司於被告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餘額共計10,902,123元,扣除已申報且經核算之信託受益權4,698,965元後,仍剩6,203,158元,扣除每月10,000元之信託管理費,高盛公司信託給被告之財產餘額仍足夠清償系爭債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聲明異議稱高盛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及信託管理費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高盛公司與被告間信託債權17,285存在(本院卷第116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信託受益權因高盛公司於111年5月1日結束營業而自其移轉至各會員,無法繼續履行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義務,高盛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另高盛公司並未依信託契約將原告資料登陸系統,核屬高盛公司違約擅自發行服務憑證,原告自始就不在本件信託履約保證範圍內,當不得享有信託受益權,原告應自行向高盛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於委託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之方式分配;會員與廠商簽訂之預收款信託契約,除信託業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範本第2.2條第1款、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刷卡購買會籍證明、與館方業務聯絡退費訊息、律師證明文件、被告信託部受益權開會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基金數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惟查,前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信託期間有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列法定事由,且高盛公司早於111年5月1日結束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0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信託受益權已因高盛公司結束營業而自其移轉至各會員,信託財產不屬於高盛公司所有、高盛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等語,核與前開法規無違,信屬可取。況高盛公司並未依信託契約將原告系爭會籍編號所屬系爭債權資料登陸系統,核屬高盛公司違約擅自發行服務憑證,系爭債權自始就不在信託履約保證範圍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會籍清冊及信託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自非屬已申報且經核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準此,原告主張高盛公司於被告信託專戶尚有財產餘額可供執行云云,容有所誤,暨原告復據此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云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高盛公司與被告間信託債權17,285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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