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告 蘇琝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475,000元及25,000元,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貸款契約,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75,063元、19,7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