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5號

原告 陳韻筠

被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296公里3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車輛之傳動軸故障掉落而擊中原告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171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之症狀,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103,171元,及精神慰撫金96,82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之傳動軸故障掉落而擊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之症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華隆洗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同診所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7、19至23頁,營簡字卷第43、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066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證據資料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35至4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之情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被告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盡妥善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其車輛傳動軸因故障掉落而擊中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維修後,支出修理費100,871元(零件64,598元、工資36,273元),另因前擋風玻璃碎裂,至華隆洗車廠更換前擋隔熱紙,支出隔熱紙費用2,3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又上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66,898元(計算式:64,598元+2,300元=66,89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營簡字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6,0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898÷(5+1)≒11,1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98-11,150)×1/5×(3+8/12)≒40,88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98-40,882=26,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289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016元+工資費用36,273元=62,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於112年5月1日前往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非常害怕,呈恐懼、焦慮狀態,且有失眠情形,經醫師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之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陳俊升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同診所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營簡字卷第43頁),復有同診所112年10月12日函覆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駕車於國道高速行駛途中,突遭位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掉落之傳動軸迎面擊中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雖身體並無外傷,然其因事發經過而受有驚嚇,並未逸脫於常情,又原告於事發後第3日即前往精神科就診,其時間密接,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或期間另遭受其他壓力事件而導致上述症狀,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健康之損害,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以採信。

 ②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對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卷附之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829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289元(計算式:62,289元+20,000元=82,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卷內證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妥善檢查車輛而於駕車途中車輛機件掉落之過失行為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8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依此項訴訟標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應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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