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7號
原告 張惠妮
被告 蘇元章 即全省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333元,已由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6、99及105頁),尚有667元(0000-000=667)未徵足。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