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梁嵃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7元,以及㈠從民國95年8月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以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撥貸額度,但是應該在每月的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的應還金額,利息則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沒有清償,應該從還本日或付息日的次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而且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597元,以及從95年8月6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延滯利息(因為銀行法修正,從104年9月1日起改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