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23號
原告 陳煙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煌 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到院(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一)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證明,如:回執等。
(二)提出主張兩造間曾協議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20日按月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提出存證信函載稱100年6月15日簽立之暫時分管協議書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在107年間所開立,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請補正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五)提出被告陳輝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