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原告紀財福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口處時,一直硬開過來,進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左側並無來車,係因原告行駛之車道減縮,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後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無法注意及預測到後方車輛超越行為,且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否認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對被告具有過失一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第2車道。(0:06至0:10)系爭車輛由西向東已快行駛至永吉路匝道;於視線可及之處設有『左側車道縮減』之警告標誌。此外,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同車道(即第2車道)停等紅燈。(0:11至0:13)系爭車輛逐漸切換車道至高架道路第1車道。(0:13)系爭車輛逐漸行駛至路口燈號處,此時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復被告車輛前之白色車輛於顯示右轉燈後,駛入車道減縮後之永吉路第2車道。(0:15)於15秒處,系爭車輛所在之永吉路匝道第1車道遇道路縮減,此處設有行車引導線。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未顯示方向燈。(0:15至0:17)系爭車輛逐漸切入車道縮減後永吉路第1車道,此時被告車輛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0:18至0:20)系爭車輛長鳴喇叭,兩車發生碰撞。(0:20至0:33)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於25秒處起逐漸將車輛向右至第3車道臨停。系爭車輛則於永吉路第1車道停止。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原告自市民高架下至永吉路匝道口時,客觀上即可見「左側車道縮減」之提醒標誌且無不得及早採取必要措施之情事,而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然系爭車輛於沿行車導引線向右駛入第2車道而與被告車輛行車動線衝突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堪認原告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又本院另將卷內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送至臺北市交事件裁決所鑑定,該所鑑定意見書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無肇事原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大致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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