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文彬
相對人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1,054元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其前於105年9月7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约(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4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戴慧雯 作成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98號公證書。其於110年9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相對人不再繼續承租並由相對人同意之人接手承租,其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接手承租人占有,故其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詎相對人竟以其未歸還系爭房屋為由,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應給付違約金52萬元,嗣再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均經其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復追加執行43萬1,483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其對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存款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其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本件相對人係追加聲請執行違約金43萬1,48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受償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違約金金額43萬1,483元,每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2萬1,574元,並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萬1,054元【計算式:21,574×2.83年=61,0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