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8號

原告 李廖峰

被告 陳坤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0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板有蓮 、被告陳坤志同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會議室內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訴外人板有蓮因原告公告違建造成漏水一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經原告表示散會,為要求原告解釋為何公告違章建築損壞建物本體之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於原告離去方向、再以腳踩踏原告腳部,徒手推擠原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任意離去現場之權利。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板有蓮引發肢體衝突(訴外人板有蓮、原告所涉傷害罪嫌,分別據其等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訴外人板有蓮遭原告毆打在地,被告陳坤志見此情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衣領並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再以腳踢踹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被告犯傷害,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全卷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附民卷第6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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