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由農會廣場倒車至斗苑西路,因農會大門牆外有停靠車輛在旁,致視線無法看到斗苑西路上來車,而告訴人行駛重機車超速未減速慢行注意農會民眾出入安全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倒地,其過失責任在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倒致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撞及,則被告顯有未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情,核有過失甚明,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求償6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900元,衡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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