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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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72號聲請人甲○○○
丙○○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
3樓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係被繼承人丁○○之長女、胞姐,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9鄰司公廍51號)於民國98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甲○○○之生父母為 陳加再 、陳林謄,並無養父母之登記,難認其業經被繼承人丁○○之生父母 蘇塗生 、 蘇施旦 依法定程序辦理收養,與被繼承人丁○○尚無兄弟姊妹關係,依法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甲○○○既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