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扣得之MDMA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MDMA,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藍綠色錠劑2顆(送驗2顆淨重0.6574公克,驗餘1顆淨重0.309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院9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6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鑑驗後所餘之MDMA1顆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依鑑定書所示,本件送驗2顆MDMA,取用1顆鑑定,因而已用罄而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是本件應沒收銷燬為MDMA1顆,聲請意旨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