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原判決誤載為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 奈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奈米公司之股東亦為黃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乙○○關於黃河公司部份業務處理,與丁○○共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辦公室。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未經乙○○同意,竊取乙○○放置上開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盜蓋黃河公司及乙○○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由不知情之黃河公司總經理丙○(原名許嘉軒)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奈米公司,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58,900元,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偽造完成乙○○所擔任負責人之黃河公司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旋於94年11月30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丁○○持系爭支票欲向甲○○借貸2,000,000元而行使之,丁○○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蓋妥奈米公司之公司章,及提出奈米公司營運資料及出貨予黃河公司之出貨明細報表等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誤以為該支票係黃河公司負責人乙○○開立給奈米公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丁○○;嗣乙○○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邀約丁○○與其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申報票據遺失(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於94年12月17日至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被告丁○○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惟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且經過具結(偵緝卷第53頁結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此部份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之証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6年12月3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4日傳喚拘提無著,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乙○○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證人乙○○稱:其與被告二人共用一辦公室,且被告與其一同至派出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事宜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自外觀上證人乙○○所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奈米公司之負責人、乙○○為黃河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乙○○共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辦公室,系爭支票背面為其所背書及蓋上奈米公司之公司章之事實,此有奈米公司、黃河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置於卷外)及系爭支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92年5月間開始,丙○就開始幫我處理奈米公司之業務,他拿票據給我簽名,我就快速簽過,沒有注意看是何家公司之票據,我不知道乙○○跟丙○如何處理支票,我沒有偽造黃河公司之支票,也沒有拿這張票去跟甲○○借錢,甲○○提出來奈米公司之資料,是丙○提供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黃河公司之負
責人,也是奈米公司之股東,我跟被告共用溪州街的辨公室,平時我都把支票、私章、公司章放在溪州街辦公室之抽屜沒有上鎖,94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支票、私章、公司章遺失,系爭支票本來均是空白的,退票後發現已經填上票據應記載事項,背面有奈米公司及被告之背書,票據上黃河公司章及我的私章部分均是真的,但不是我蓋的,抬頭及金額筆跡是丙○寫的,黃河公司與奈米公司有出貨對調,但我沒有開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跟我一起到派出所辦理支票遺失,被告都一直出現在我身邊,我沒有想到系爭支票是他拿去用的等語(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系爭支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參照),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本為空白票據,與黃河公司大小章一同遺失後,其即前往派出所報警,退票後證人乙○○才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甲○○借貸而行使之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4年11月30日在溪州街之辦公室,被告是從抽屜拿出系爭支票向我借貸金錢,我有問他支票的來源,被告就提出奈米公司之資料及與黃河公司生意往來之相關文件(包括出貨單、匯款紀錄等),我以為這張支票是黃河公司開給奈米公司的客票,而且被告還開奈米公司的票給我,說要給我雙重保障,由於被告之前也向我借貸過,所以我認為這樣資料算是很充足,我要求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所以他簽名後拿到會計那去蓋大章,我就借他二百萬元,我不認識丙○,借貸之過程中也沒見過丙○這個人,後來系爭支票就跳票沒有兌現等語(偵緝卷第51頁、偵查卷第33頁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6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奈米公司出貨明細報表四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只一次向其借貸,本次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支票外,並當場於系爭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且提出上開奈米公司與黃河公司交易往來之奈米公司出貨明細表,以取信於證人甲○○,使證人甲○○誤信系爭支票為奈米公司與黃河公司交易而取得之客票,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二百萬元,整個接洽過程,證人甲○○未見過丙○,亦不認識丙○等情。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證明系爭票據係由丙○偽
造,並且由丙○交給被告而為背書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是我的老闆,94年間我在奈米公司任職,奈米公司和黃河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主要是乙○○僱用我的,後來丁○○也需要幫忙,所以我兩家公司都有做,支票上的受款人及金額是我填的,但我填的時候沒有發票人的章,我填的時候是空白的,是丁○○叫我填的,他說是要做帳,我在公司負責採購、銷售,平常沒有開公司的支票,開支票要徵求謝先生或林先生的同意,公司沒有會計部門,會計小姐都是總機小姐兼的,支票不是我拿給被告的,我填了金額、日期、抬頭,給丁○○時沒有印章,支票上的筆跡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該票據係由被告交由證人丙○填寫金額,再由被告蓋用發票人印章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丙○所交付,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支票之抬頭及金額係丙○之筆跡等
語。然查:系爭支票經偽造完成後,係由被告持之向證人甲○○行使,且證人甲○○從頭到尾均未見過丙○,亦不認識丙○,所付出之現金二百萬元亦係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同上筆錄參照),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丙○何以願意在未取得任何票據利益之情況下,擔負刑責自行將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交給被告使用。再者,被告身為奈米公司之負責人,丙○僅為被告之受僱人,丙○係基於何種原因填載票面金額及抬頭?或係基於被告之指示?又丙○是否知悉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抬頭交付被告後,被告作何使用?自不能以丙○在系爭支票上填載上開二部分,即捨取得利益之被告不論,而認定係丙○偽造完成系爭支票。況且,被告身為奈米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公司之應收帳款,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於行使時,若認系爭支票為丙○偽造而有疑義時,即應停止行使方符常情,被告既敢將系爭支票持向證人甲○○行使,甚至提供相關資料取信證人甲○○,則對系爭支票之來源必已了然於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竊取系爭支票,先指示不知情之丙○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等事項,再由被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黃河公司大小章,以偽造完成黃河公司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後,旋持之向告訴人甲○○借貸二百萬元而行使之,並在系爭支票票背簽名背書,及提出奈米公司出貨明細表等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誤認系爭支票確為黃河公司支付奈米公司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若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
從未有過接觸,則以奈米公司登記設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奈米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參照),證人甲○○何以能明確指出其當時洽談貸款時奈米公司位於溪州街之辦公室?⑵依證人甲○○所提出奈米公司之資料,包括奈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給客戶之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定期存款存單、公司章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表、活期存款存摺、經銷合約書、支票存款綜合對帳單、應付、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若非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所提供,證人甲○○何以能提出上開與奈米公司關係密切之資料?⑶證人甲○○表示其與被告曾不只一次有過借貸關係,且對於被告本人印象深刻,證人甲○○豈有誤認之可能?況且,⑷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情事,其身為奈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在支票背面背書乙節,卻含糊稱係丙○要求其在支票上簽名,其即照作,將上開與證人甲○○接洽之過程均推諉與丙○,甚且表明不認識證人甲○○,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盜取無訛,其盜取支票後偽造並持
向甲○○詐取現金,亦經調查明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三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填寫系爭支票之抬頭及票面金額,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盜系爭支票之事實,竊盜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認識告訴人甲○○,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偵查卷第16頁參照),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盜蓋黃河公司及乙○○之印文各一枚,由於上開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證人甲○○陳述之證明力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部分│├──┼───────────────────────┤│1│偽造之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158,9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7日、發票人黃河公司、受款人奈米│││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付款地臺北市復興│││北路1號之支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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