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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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要求再審被告為土地位置之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原告發現雙方爭執之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係以再審被告為名義之函文,係依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1條規定,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係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及依其權責就異議協調處理及重劃業務之辦理事項而來,亦即上開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為理事會權責範圍之發函。而本件係異議處理之業務,既為理事會權責,其對外所發公文,從外部觀察,一般均得認知其係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本於理事會權責所為,而其對內即對於重劃會員而言,自亦負有遵守之義務,此乃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945分之24630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台上1956號判決,以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即無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8月5日(93)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前開證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第41頁),是以前開證物業經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詳為斟酌,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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