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7、1077、148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明顯可分,又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屢次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又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造成他人追索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2次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