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AA─七七四八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概括犯意,將偽造完成之AA─七七四八號汽車牌照二面懸掛在租賃小客車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駕駛該車行駛於台北縣市等地,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之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駕車多次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汽車牌照期間,竟偽造汽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其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屬偶發初犯,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AA─七七四八號汽車牌照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署押、印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