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棟 送達代收人柯陳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56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564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10
1年度交聲字第846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因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直到綠燈亮時,才開始慢慢起步,突然看到右前方有個老人匆匆跑過來,異議人立即停車,該老人便衝過來撞其車子後並蹲下來,如果異議人未禮讓行人而去撞到該老人,該老人豈能一點點外傷都沒有,異議人停在斑馬線上,被闖紅燈的行人撞到,應無違規。且異議人當下立即撥打119請救護車送該老人去醫院,等了約1小時,交通警察才來,警察看了一下,就要異議人將車子開到莒光路旁,警察只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斑馬線上,對現場情況也不是很了解,警察並不知道伊的車輛是停下來被撞的,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莒光交岔口時,因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先停等於停止線前,適因行人 王柴 依其行向即莒光路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人穿越道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欲穿越之,惟王柴行進至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時,上開行人穿越道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異議人則見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證人王柴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當日伊原本依綠燈行走於斑馬線上,因伊年紀較大走得比較慢,走到安全島時,對方開車在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就撞到伊左腳,將伊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及王柴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36頁反面至37頁)。
㈡、查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停等在西園路二段之內側車道,被害人王柴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口,肇事地點係在異議人前方靠近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害人王柴,業據證人王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撞及位置觀之,足認異議人於停等紅燈起步前,被害人王柴已走在異議人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則異議人於汽車起步時,自應可遇見當時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柴繼續前行,異議人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害人王柴,異議人確有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違規行為。又被害人王柴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確有因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當時交通號誌為何,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固在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才起步行駛,然在其起步之前,王柴既仍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且異議人並非不及遇見,就異議人之駕駛車前狀況而言,仍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之狀況,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仍需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異議人認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被闖紅燈之行人撞到,此等狀況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實屬對交通法規保障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優先路權之誤認,自無可採。又依本件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害人王柴,已如上述,被害人王柴係自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害人王柴自無自己往異議人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撞及之可能,異議人執前詞謂其係遭被害人王柴撞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