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號異議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l01年3月17日(95)年度存智字第563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欲更正之提存原因及事實,顯然嚴重錯誤,亦顯與真實違背:㈠更正前及後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一行所謂「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然根本沒有所謂的「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沒有簽定分管協議書,若有分管協議請相對人提出書面證據。㈡更正後提存及原因事實欄內第五行及第六行所謂「沈玉珍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為105號店鋪」,然有關103號店鋪3戶並非異議人變更為105號店鋪,異議人公司股權之移轉均由股東自己聲請,異議人公司無權干涉股東股權移轉,且103號店鋪3戶卻非相對人沈玉珍所有,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定讞判定,相對人沈玉珍惡意以「錯誤更正內容」,以達現在進行之民事訴訟目的,因此,相對人沈玉珍更正後事實所謂「沈玉珍原在l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為105號店鋪」,顯然嚴重錯誤。㈢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最後一行所謂「惟受取人拒絕受領」,然相對人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而此對待給付方式與前述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何況異議人曾具狀異議對待給付部分及抗告均遭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高院94年度抗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顯見異議人並無「惟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相對人沈玉英企圖謊稱受取人拒絕受領以達訴訟目的及提存目的,顯有嚴重錯誤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又「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沈玉英為給付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相對人14人民國95
年10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725元而為清償提存,因不諳提存程式,誤於提存時在「提存人姓名」欄僅列自己姓名而未列出全部提存人姓名。嗣相對人沈玉英遂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證明相對人14人全體確為臺北地下街102號、103號、104號、105號、107號,計21戶店鋪使用權各店舖承租人,而對照相對人沈玉英於提存時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異議人拒絕受領相對人14人共21戶之95年10月份租金共計46,725元,而辦理清償提存等語,堪認相對人沈玉英確實同時是其餘相對人的代理人,並於提存時在「提存人姓名」欄錯誤僅列相對人沈玉英姓名而未列出全部提存人姓名。據此,相對人聲請更正狀請求更正提存人姓名為相對人14人,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各相對人之戶數及租金數額,總計即為46,725元,自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準予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核係相對人沈玉珍及他人訴請第三人 彭桂美林春香 返還無權占有店舖事件,相對人沈玉珍等業敗訴確定,惟本件相對人係為給付異議人95年10月租金共計46,725元而提存,故前述事件之事實對異議人所述相對人將店鋪承租編號錯誤記載、相對人誤指異議人租金受領遲延等各節,尚無影響,何況異議人所稱縱或屬實,亦概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範疇,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l01年3月17日(95)年度存智字第5635號
清償提存事件准予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姓名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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