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豐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101年執字第4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豐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豐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蕭豐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第211條行│、第211條行│、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偽造公文書│使偽造公文書│使偽造文書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2│││月│月│月│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1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少連│100年度少連│100年度偵字│100年度偵字││││偵字第53號│偵字第53號│第26355號│第2505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審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訴字│101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字第3806號│第3089號│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判決││││法院│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100年度上訴│100年度訴字│101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字第3806號│第3089號│字第286號││├────┼──────┼──────┼──────┼──────┤││確定日期│101年3月16│101年3月16│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1日││││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