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豐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呂秉豐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時,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4月17日8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63911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9年間起,至101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購買該槍枝係用於平日消遣,打打鐵罐及玻璃瓶玩玩,並無用作其他用途等語,且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持該槍枝遂行其他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案物品│鑑定結果│├───────────┼──────────────┤│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號)│,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5㎜、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6平方公尺/秒│││,計算動能約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