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3號異議人 廖國智 相對人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異議人前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1年7月3日101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見堂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為假扣押,即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異議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上開函件後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以外,並須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標的已經啟封,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當,然異議人並未提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實則本件假扣押程序並無從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考量此一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合法,異議人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52,2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准異議人以6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2,2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即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書以面額為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1張與1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2張供擔保後,以上開第2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2,
272元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執行程序發給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處分其對第三人廣見堂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廣見堂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向本院陳報業已照上開扣押命令扣押2,730,664元;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27,504元(見上開第786號判決書第13頁,原審卷宗第19頁),異議人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事,有上開第5397號、第786號判決及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8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終結,且異議人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應得取回上開擔保提存物。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詳。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53號、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以上開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2,272元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號執行程序發給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或處分其對第三人廣見堂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廣見堂公司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向本院陳報業已照上開扣押命令扣押2,730,664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可見本件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假扣押程序,而上開假扣押程序並未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判決終結而當然隨之失其效力,又異議人亦尚未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上開第7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審認無誤,且經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不得撤回之情事,異議人主張當事人尚未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聲請終局執行,以及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為他案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即無從撤回,故本件假執行程序無從撤回云云,均屬無據。因此,本於上述法條規定與說明,則在異議人即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異議人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催告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廢棄原裁定及准予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