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昭信
相 對 人 甲○○即 吳秀卿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三三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右為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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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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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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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六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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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零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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