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健邨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同一車道左前方由 陳珮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8-DRT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察覺後方尚有張健邨騎乘之直行機車,又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欲至張健邨之車行方向前方,張健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因而撞擊陳珮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右側,致陳珮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張健邨肇事後,於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動陳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珮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健邨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珮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左前方,告訴人沒有往後看,就從我的左邊直接往右靠過來,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踩煞車、跟告訴人大概保持1公尺的安全距離,但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我想按喇叭已經來不及,我騎乘的機車就被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擦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路○○巷○○○○○○○○○○○○○○○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36至37頁),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26日新診字第00000000P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5、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BKF-651號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一直靠著人行道路緣附近直行行駛,告訴人因她的前方有汽車在停等紅燈,所以向右切入我的行駛路線;車禍前有發現告訴人,她在我左側向我正前切入。」等語(見偵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沿思源路直行,當時靠在路的最右側行駛,有注意到前面有紅燈,很多車子都已經停下來,當時車流量不多,告訴人是騎在車子後面,我遠遠的就有看到告訴人,但當時她沒有想要往右偏,是等到大約8公尺的距離,才注意、看到她慢慢往右邊靠、往右邊偏,她是想從我的正前方即汽車的右側空間向前行駛,當時她應該要回頭看後面有無來車,我注意到她要往右偏時,我有減速,也有煞車,但她沒有回頭看,又一直靠過來,我想按喇叭,但已經來不及,就撞到她了,我原本即告訴人未右偏時,車速約45公里左右,在接近告訴人即將撞到她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就是大概減速約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們2台車是併行的,行進過程中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我的左前方,我有看到告訴人慢慢往右靠,有踩煞車,只是還沒有煞停。我在距離約
8公尺時,看到告訴人要切入我的車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普重機918-DBT號沿思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肇事地前,當時有汽車在停等前方路口的紅燈,於是我就向右方切入更靠近人行道的路面行駛,對方就從我右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如何發生?)因為思源路在修路,所以路面變窄,我一開始沿思源路直行,因為前方紅燈,有休旅車停在我前方,所以我想從休旅車的右側通過,在前面停等紅燈,我原本是在該休旅車的右後方行駛,為了要從它右側通過,所以我又再偏右一點,我才剛偏右,被告就撞到我車子的右側,我感覺他車子撞得蠻大力,我腳的部分應該也被撞到,我直接右切,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37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車行方向之左前方,且兩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即慢車道)上,又於其騎乘之機車距離告訴人大約8公尺時,已然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往右偏向行駛欲至其車行方向前方,嗣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右側發生撞擊等情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應有相當之時間足以觀察同一車道上前方車輛之情形,行駛上開路段之際,衡情應能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觀測同向車道之前方車輛情形,當無未及注意以採取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之情事;而承前所述,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且兩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然在被告視力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時,自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與其同向之告訴人動態,並能注意與其騎乘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於其騎乘之機車距離告訴人大約8公尺時,已然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欲至其車行方向前方(見前述),斯時本應採取減速、煞車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禮讓告訴人先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仍貿然直行接近前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為上開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適當措施,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㈢、再者,本件車禍業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1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右偏,致伊不及反應云云,尚無足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