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告 莊顏錦菊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複代理人 盧麗娟 被告 陳秀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3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擴張(機車修理費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成為如後所載,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縣民大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直行駛至,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計支出醫藥費231,772元、看護費314,000元(即:100年12月8日至101年3月31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101年4月1日至101年6月23日半日看護,每半日1,000元)、醫療器具費13,9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080元、機車修理費3,200元。
此外,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疼痛難忍,術後至多恢復70%左右功能,精神亦受有甚大痛苦,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蓋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非常見之交叉直角十字路口,南雅南路南向北欲進入縣民大道,須往前行駛一段路後再往右彎,亦即轉進縣民大道須經過一大角度的右斜彎路口,因此,該處特別規劃外側車道僅供欲進入縣民大道之右斜彎車輛使用,直行車輛不得行駛,避免在路口與要右斜彎的車輛發生壅塞,甚至擦撞意外,欲直行之車輛,應行駛中間車道。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行駛在右轉車道上卻直行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係於綠燈時,跟隨右側車道車流行駛,欲右轉進入縣民大道,原告則違規行駛右轉車道,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已進入右斜彎狀態之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顯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被告為高。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言,被告認為原告求償之看護費、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其餘各項請求則不爭執,於法院判決後,將儘速賠償。另外,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293元,請法院併予審酌。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藥費231,772元、醫療器具費13,9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080元、機車修理費3,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看護費計價方式,即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每半日1,000元。
(四)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即:原告未就學、不識字,原以裁縫零工維持家計,現無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已自公職退休,以退休金支付日常開銷。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被告名下亦有田賦、土地、股票。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29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秀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莊顏錦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右轉車道直行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據此指摘原告係行駛右轉車道直行,與有過失。然核對鑑定意見書所載各項證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第29頁,下稱他字卷)未拍攝到兩造車輛行駛之車道;現場圖上兩造車行方向箭頭,均繪製在中間車道處(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於刑案偵訊時,固陳稱其係行駛在「右側」(見他字卷第10頁),原告亦曾表示其行駛在「外側機車道」(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第6頁),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旁尚有另輛箱型車行駛中,被告並非行駛在右側車道,原告事後亦明確陳稱其係行駛在中間車道(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42頁,下稱刑事卷),而該車道確實可供機車行駛,參以目擊證人 蔡文凱 所證:伊要直行,原告之機車自其左側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原告機車右側尚有其他直行機車,不足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係行駛在右轉車道上。又衡酌現場圖紀錄的兩車碰撞後靜止地點,已過路口停止線一段距離,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右轉行進狀態,原告之機車於撞擊瞬間,不論基於人體避難本能反應抑或力的作用,本會往右偏離原行進路線,繼續前進相當距離,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倒地時之車頭方向即明(見他字卷第21頁),而兩造撞擊位置,僅得證明發生車禍時,被告車輛在原告機車左側,故由兩車碰撞後靜止地點及撞擊相對位置,仍無從推知原告於車禍前係行駛在右轉車道上。從而,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行駛右轉車道直行」之意見,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指摘即無理由。再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係原告機車先通過路口1、2秒後,被告車輛才出現在路口,此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言:「(問:右轉時是否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沒有,我只從副駕駛座車窗往右看,沒有看後照鏡」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相互以參,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駛車輛以高於原告機車之速度自左後方駛至路口,疏未注意到直行之原告機車並禮讓之,逕自機車前方右轉所致。難認原告在此情況下,有預見被告車輛車行方向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看護期間係自車禍發生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並已提出實際看護之人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附民卷第25至29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受他人看護之期間過長,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病情,覆稱:「病患莊顏錦菊於100年12月7日因車禍致背脊受傷送至本院急診診治,當時所受之傷勢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4椎椎間滑脫,第1次住院時先針對前者進行經皮椎體成型術,術後病患雖有改善,但仍因椎間滑脫疼痛失能,因此於第2次住院時進行脊椎減壓復位及融合手術,兩次手術治療之脊椎損傷不同,但皆有其必要性。脊椎損傷術後功能可恢復多少,概因病人病況不同而有不同,但就病患莊顏錦菊之情形而言,應可恢復70%左右,術後全天照護時間約1個月,半天照護時間約3至6個月……」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受他人看護的時間,未逾醫師之專業判斷,各實際看護之人復皆提出確有看護事實之證明書為憑,難認此等看護非屬必要,僅是全日看護,應以1個月為已足,其餘時間,以半日看護即可。兩造既不爭執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每半日1,000元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本院認為應以230,000元(31×2,000+168×1,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被告同樣爭執金額過高。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僅身體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脊椎滑脫等嚴重傷勢,歷經住院、手術、門診追蹤等諸多治療,且需長時間請他人照料,精神上自受有非輕之痛苦,情節應屬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參諸前揭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回函內容,與臺灣脊椎外科醫學會於101年9月19日函覆本院:「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4腰椎滑脫,只要手術治療成功及術後保護,並治療骨質疏鬆問題應可恢復良好功能,故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應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之意見(見刑事卷第88頁),原告需經較長時間復健,方有可能恢復身體功能及較佳的生活品質,兼衡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231,772元、醫療器具費13,9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080元、機車修理費3,200元,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及慰撫金,則各以230,000元及6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2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2,659元(即將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總,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