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6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誌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誌賢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數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數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自備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各該車號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黃冠雄 等人之普通輕型及重型機車(其中 呂承芳 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冠雄等人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並採得附表編號1、9所示之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內襯遺留DNA、編號2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遺留DNA、編號4所示之機車手把上遺留DNA、編號
8所示之安全帽遮罩內側上指紋送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
A型別與指紋相符;其另在接受員警詢問,尚未得知其即為附表編號3、5至7之行為人前,坦認此4次行竊所為,自首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機車失竊被害人之指陳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尋獲失竊機車現場勘驗報告(含尋獲機車及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
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得作為本案認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可論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
3、5至7之犯行,原係警詢中員警單純提示相關失竊紀錄,經被告主動坦承始行查獲,待本院依職權聯繫本案處理員警 周俊緯 ,其雖表示當時依據地緣關係及行竊手法已經懷疑被告涉嫌,並在詢問之間獲其確認所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惟查附表編號3、5至7之犯行,與其餘5件犯行,行竊時間最多相差半年之久,而失竊機車之製造車廠、款式、排氣量、出廠年份事實上亦均大相逕庭,殊難想像員警真可單依範圍本亦非小之地緣聯繫,及不甚具有特殊性之此處行竊手法,便對被告產生違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動坦然所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9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均為車齡10年以上,價值已然非高之舊款機車,且遭竊車輛復均已經尋獲,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承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經其供承屬其所有,惟衡以鑰匙本身原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該未經扣案物品之沒收程序而耗費之成本,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機車│失竊機車│主文││││││車牌號碼│尋獲地點││├──┼─────┼─────┼─────┼─────┼──────┼────────┤│1│101年6月│新北市板橋│黃○○│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22日11○○○區○○街89││普通重型機│○○○路213│期徒刑肆月,如易│││前某時│巷22號前││車│巷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6月29│新北市板橋│胡○○│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日10時○○○區○○街36││普通輕型機│○○路34巷18│期徒刑肆月,如易│││某時│之1號前││車│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月│新北市板橋│劉○○│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1日9○○○區○○路34││普通重型機│○○路34巷5│期徒刑參月,如易│││19時許間某│巷口││車│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時│││││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新北市板橋│陳○○│Q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21日20○○○區○○路34││普通輕型機│○○街16號前│期徒刑肆月,如易│││22時許間某│巷與○○街││車││科罰金,以新臺幣│││時│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9月26│新北市板橋│洪羅○○│Q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日15時至○○○區○○路34││普通輕型機│○○街34巷26│期徒刑參月,如易│││時35分許間│巷口││車│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10月│新北市板橋│李○○│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22日12○○○區○○路33││普通重型機│○○街與○○│期徒刑肆月,如易│││18時20分許│號旁巷道││車│路口│科罰金,以新臺幣│││間某時│││││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11月│新北市板橋│施○○│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20日15○○○區○○路37││普通輕型機│民族路37號前│期徒刑參月,如易│││18時許間某│號前││車││科罰金,以新臺幣│││時│││││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12月│新北市板橋│呂○○│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6日12時○○○區○○路1││普通重型機│○○路38號前│期徒刑肆月,如易│││分至同年月│段140號前││車││科罰金,以新臺幣│││7日1時30│騎樓││││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間某時││││││├──┼─────┼─────┼─────┼─────┼──────┼────────┤│9│101年12月│新北市板橋│彭○○│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竊盜,累犯,處有│││14日21時○○○區○○路1││普通重型機│○○路與○○│期徒刑肆月,如易│││分許前某時│段152號後││車│路口│科罰金,以新臺幣││││方停車場││││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