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肇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1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肇裕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肇裕於民國99年4月
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0D00000000號已過期,而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駕駛上揭大貨車所裝載物品為「容器」空瓶;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氣體50公斤、液體100公斤、固體20
0公斤數量者,得不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事項;⑶異議人所屬巨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之臨時通行證於99年4月1日到期,已於99年3月22日向臺中區監理所寄發申請臨時通行證;⑷巨洲公司於99年3月23日也向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請,亦檢附相同「物質安全資料表」,豐原監理站於99年3月25日發給臨時通行證,表示檢附之文件符合請領要點;⑸巨洲公司遲至99年4月6日才收到臺中區監理所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不符之退件通知,為何認為檢附文件不符申請,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60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㈠氣體:50公斤,㈡液體:100公斤,㈢固體:200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為警以「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0D00000000號已過期」製單舉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118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
㈡本件異議人固坦承為警攔檢舉發當時,並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惟異議人有無「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先審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裝載之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及該危險物品之淨重是否已逾應申請並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重量。查本件舉發員警曾東樁於10
0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伊於99年4月5日9時12分許配合彰化監理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實施公路稽查勤務,取締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危險物品,當時載運為瓦斯鋼瓶,屬於危險物品分類表第二類液化氣體,異議人當日是否有自述所載運危險物品為何種危險物品,因時間久遠已忘記等語,可知本件異議人當時駕駛上揭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確為瓦斯鋼瓶,惟當時該鋼瓶內有無填裝液化石油氣,或僅有殘餘之液化石油氣,抑或係全無填裝液化石油氣之空瓶,均未經員警檢測,又原舉發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大貨車所裝載之鋼瓶內有填裝任何危險物品,從而,上揭大貨車所載運之鋼瓶是否確有填裝或殘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所規定之危險物品,尚非無疑。再者,縱認上揭大貨車所載運之鋼瓶內確有填裝或殘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所定之危險物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鋼瓶內危險物品之淨重,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隨車攜帶之標準(即氣體50公斤、液體
100公斤、固體200公斤)。是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仍難謂已構成「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獲致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而
存有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填載之違規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