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菊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菊枝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 黃振泰 於本件事故後,業經手術及後續復健治療,已有改善,雖仍有記憶力不佳、右眼視力易模糊等後遺症,然目前已可獨立生活與工作。
(二)證據部分補充: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12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00003096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2份;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菊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黃振泰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顱內出血與意識混亂等傷害為重傷等語,然上開傷害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能等傷害,而與上開規定之重傷要件並未相合,是以,本案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本院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慈醫文字第1000003096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稱:自99年11月9日出院後,告訴人未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無法得知其近況;告訴人為顱內出血,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時間為100年1月25日,於該次門診,告訴人認知功能中,其計算能力有問題,亦有記憶力不佳之狀況,創傷性腦傷之恢復期較長,可達數年以上,故如今即100年12月21日之狀況如何,因無門診追蹤之資料,故目前無法答覆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之後遺症為計算能力與記憶力均較為不佳,然此等後遺症是否會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工作等能力,即非無疑,否則告訴人豈會自100年
1月25日後即未回院就診治療與復健。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因本件車禍而留有記憶力變成不太好,容易累,容易疲勞,伊右眼從右側慢慢轉到左側時,視力會模糊;昨天作的事,今天容易忘記;伊現在在福容飯店做櫃臺,伊背東西比一般辛苦,但伊自己可以獨立生活;因為在實習階段,所以比較忙碌,比較沒去醫院治療;現在在工作、生活上沒有其他困難,只是記憶力比較差等語。足認告訴人目前雖仍有記憶力、視力等較常人略差等情形,然此並未影響其獨力生活與工作之能力,其仍可從事飯店服務員之辛苦工作。基此,依現有證據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病程發展迄今,客觀上已無證據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重大」程度,自未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身份時,留於現場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情形應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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