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瑜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案由欄內應補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01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漏載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惟該併辦案件,已據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已一併審究,此一漏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得更正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