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邦
謝世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邦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謝世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家邦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世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為第②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為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上開第③、④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劉家邦、謝世鈺均不知悔改,謝世鈺因知悉位在南投縣竹
山鎮(起訴書誤載為鹿谷鄉,應予更正)之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圓山段一地號林地內有紅檜,乃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劉家邦住處,央求劉家邦駕駛車輛搭載其至前開地點竊取紅檜,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由劉家邦於一百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八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附載謝世鈺,並由謝世鈺攜帶其所有而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一支,共至前開地點附近後,由劉家邦在系爭車輛上,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由謝世鈺一人下車,徒手將紅檜十一塊(材積共計零點一一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裝入其所有之布袋(未扣案)內後,再搬移至系爭車輛內,而共同將上開紅檜十一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予以竊取得手,再由劉家邦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謝世鈺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十六日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十四公里處攔檢稽查,在系爭車輛內起獲上開紅檜十一塊(已發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 顏秀華 ),並扣得上揭手鋸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邦、謝世鈺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以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全部自白。
㈡被告劉家邦、謝世鈺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
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
㈢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財產局圓山段一地號遭盜取樹頭材位
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投政字第1004106898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丙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影本各一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八張(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㈤扣得上述手鋸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紅檜十一塊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國有林地內,則參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又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紅檜時,固另攜帶質堅厚實,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一支,而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規定之森林法。是核被告劉家邦、謝世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特別法即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劉家邦、謝世鈺等人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紅檜十一塊,價值為六千六百八十八元;⑶各自於本件犯罪分工參與之情節;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劉家邦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之檢察官固均對被告二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則對被告劉家邦、謝世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㈤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紅檜十一塊,價值共計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案情節,認俱應予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並就之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手鋸一支為被告謝世鈺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劉家邦、謝
世鈺共同持至犯罪現場而具兇器功能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等人之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布袋一個,雖為被告謝世鈺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今去向不明,此據被告謝世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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