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二審竊盜部分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號、第174號、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39號、第2615號、84年度偵字第2684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所附之對 黃碧雲 等人之告訴狀並非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