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記「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末行補充記載「甲○○另向偵辦人員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王協儒 等毒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中)」,其餘犯罪事實引用之。
二、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予採用,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引用之。
三、扣案之塑膠袋係被告包裝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注射海洛因所用,已經清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堪認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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