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重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㈡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蘆洲國中前;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 黃永泰 在臺北縣蘆洲市消防局對面某章魚燒攤販前聚會、聊天,至翌日(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抗告人向黃永泰表示返家之末班公車於十二時四十分左右,提醒黃永泰應送抗告人至臺北市○○○路劍潭附近搭公車,當時黃永泰告訴抗告人若時間超過,會以機車送伊回家,在聊天中黃永泰接一通電話後,表示要先到蘆洲國中,再送抗告人回家,但未告知去蘆洲國中之原因,抗告人始搭乘黃永泰之機車至蘆洲國中前,並不知亦未參與現場意圖鬥毆之聚眾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與朋友黃永泰一同前往蘆洲國中,且黃永泰之網友「小P」於警方到場前,將扣案之棒球袋內裝有鋁製球棒、鐵製高爾夫球桿、木質撞球桿後節及鐵管等物交予黃永泰,現場人車很多等事實;復參以同案被移送人黃永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騎機車載朋友甲○○至臺北縣蘆洲市消防局對面,由朋友 林振義 擺設之章魚燒攤位前聊天,聊到當天晚間十一時許,伊告訴林振義要去蘆洲國中找綽號「小P」之網友,隨後伊便載甲○○前往蘆洲國中,到達時發現現場有二十幾部機車約四十幾個人,網友「小P」看到伊後就拿一個棒球袋給伊,裡面有鋁製球棒、鐵製高爾夫球桿、木質撞球桿後節及鐵管各一枝,其等一群人聚集在蘆洲國中前一邊發動著車一邊喧鬧,直到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有人看到警察到場,大家騎車四處逃竄,伊要載甲○○跟著逃就被警方查獲,至於現場起獲之開山刀一把,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甚詳;又同案被移送人林振義於警詢時亦供稱:朋友黃永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騎機車載朋友甲○○至伊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消防局對面之章魚燒攤位前聊天,其等聊天吃東西當中,得知黃永泰聊完天後便要到蘆洲國中找網友,伊收攤後也到蘆洲國中,到達時看見黃永泰及甲○○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鋁製球棒、鐵製高爾夫球桿、木質撞球桿後節及鐵管各一枝、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移送人甲○○與友人黃永泰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即前往蘆洲國中前與黃永泰之網友「小P」聚集,且與在場之其餘四十餘人一同發動機車喧鬧,並持有扣案之鋁製球棒、鐵製高爾夫球桿、木質撞球桿後節及鐵管等物,迄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查獲,則警方到達現場時,被移送人甲○○已與黃永泰等四十餘人在場發動機車喧鬧一段時間;且由黃永泰持有扣案之鋁製球棒、鐵製高爾夫球桿、木質撞球桿後節及鐵管等物,現場並經警起獲開山刀一把等情觀之,其等聚集在蘆洲國中前,顯係意圖鬥毆而聚眾,否則焉有無故於深夜聚集眾人,且攜帶上開扣案刀械、棍棒之理?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黃永泰、林振義、 劉孟勳 ,以證明抗告人與黃永泰前往蘆洲國中之原因,惟抗告人既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縱認抗告人係因欲搭乘黃永泰之機車返家,始與黃永泰一同前往蘆洲國中乙節屬實,亦不能卸免其責,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定抗告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拘留日數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