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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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72號原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興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服務業有限公司兼上十五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告七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被告 翁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吉德交通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公司印鑑、執照及股東印鑑;原告黃國元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活存存摺、金融卡及戶口名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貳仟捌佰零伍萬元(計算式:17×165萬=2,80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