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連被告賴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清連、賴輝鴻明知「無情風無情雨」、「為情為愛拼一生」、「是我甲你寵」、「相逢情歌」、「美人計」、「無論如何」、「兩岸兄弟」、「逗陣唸歌」、「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千里馬」、「吃苦情歌」、「1949」、「我甲天借膽」、「為你唱情歌」、「為情飛為愛走找」等17首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須事先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始得合法重製,竟意圖出租,李清連於民國102年10月底,未經中唱公司之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CF卡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50元之代價出租予鴻昇企業社賴輝鴻;賴輝鴻復於102年10月底,未經中唱公司之授權,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藍天卡拉OK店,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何美珍 。因認被告李清連、賴輝鴻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清連、賴輝鴻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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