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56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公訴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
8月4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4日士檢 朝寒 103偵6062字第0073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連宏華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3年5月2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士林簡易庭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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