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邱和生 相對人歐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抗告人尚欠24萬435元未清償,其於103年4月
8日為付款提示竟遭拒絕,嗣後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租計程車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惟未載明金額,況兩造契約未經公證有諸多不合理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原審卷附之本票影本觀之,系爭本票之金額業已填載,並非空白,自屬有效之票據,則原法院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