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盜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貳具及行動電話壹具,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己○○、辛○○。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十一時許,由甲○○以電話向朋友己○○表示要借貸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並約定於臺中縣○○鎮○○路見面,己○○遂與友人辛○○駕駛B八─六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因是時天氣寒冷,己○○請甲○○上車,詎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上車後,該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即以水果刀(未扣案)架在己○○之頸部,甲○○亦持水果刀(未扣案)架在辛○○之頸部,以此強暴方法喝令己○○與辛○○交付身上全部財物,致己○○、辛○○不能抗拒,己○○遂將身上之五千元現金及二支行動電話交付,辛○○亦將行動電話一支交出,己○○與辛○○於交付財物後,被趕下車,甲○○並告知己○○至北堤加油站取車。甲○○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通知己○○該自小客車停放沙鹿高工前,己○○遂前往取車,惟甲○○已將車內之音響及後視鏡取走。
二、甲○○與綽號「 阿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見丁○○將所駕駛之CM-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暫停該處未熄火即下車購物,認為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上車將該自小客車駛離,正發動引擎時,為丁○○發現,自後追趕,至民族路四十八巷處,因甲○○停車接綽號「阿安」之男子,而遭隨後追趕之丁○○趕上,並伸手自駕駛座旁半開啟之車窗,握住車內駕駛座上方之把手,並要求甲○○停車。詎甲○○竟單獨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竟發動車輛,並意圖甩開丁○○而以高速、蛇行駕駛,且明知上開駕駛方式,可能因此碰撞損傷其他車輛,甲○○仍基於不確定之毀損他人車輛之概括犯意,以所竊取之CM-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撞擊停放路邊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陸續推撞毀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對緊抓車內把手不放而懸掛在車邊之丁○○施以強暴,因丁○○仍緊抓不放,甲○○於蛇行及撞擊DN-四四一六號及推撞AO-三九二○號自小客車後,因失速,所駕駛之CM-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撞擊及推撞停放路旁之癸○○所有H二-三五○○號、丙○○所有HD-八五七一號自小客車,致前開四輛自小客車多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癸○○、丙○○、庚○○、戊○○,甲○○因車毀無法繼續駕駛,與綽號阿安男子雙雙乘隙下車,惟因上開撞擊而摔落一旁之丁○○仍緊追甲○○,並會同附近圍觀民眾與在鄰近執勤,因親聞撞擊聲而前往圍捕之員警,合力將甲○○逮捕到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癸○○、丙○○訴請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未曾向己○○借款,亦不曾與之相約在臺中縣○○鎮○○路附近,更不曾強盜己○○之現款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不知此事為何與被告有所牽連;又被告固不諱言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丁○○停放路旁未熄火之車輛,並於得手後,仍將為阻止其逃逸,緊抓車內把手不放,而於車窗外懸掛有被害人丁○○之車輛,繼續發動駛離,復撞毀路旁庚○○、戊○○、癸○○及丙○○所有車輛之車體板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係因天雨路滑,且車輛行經轉彎路口,為拉回車道內,方造成蛇行,復因失控,始撞擊路旁車輛,然行車速度僅三十公里左右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辛○○指訴綦詳,經核渠等二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己○○係於四、五年前曾在某家KTV共事過,與辛○○則不認識,惟彼此間均無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經核與己○○陳述之情形相同。被害人己○○既與被告認識,彼此又無怨隙,衡情己○○當無捏詞誣指之理。(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其案發時不在現場,可能係嫌犯體型與特徵與被告相同,導致被害人誤認係被告所為云云。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被害人己○○、辛○○當庭指認行為人確係被告後,被告始坦白承認案發時其有到現場,並稱將以書面補充陳述,然其後被告迄未以書面作補充陳述。足認上開事實並非被害人己○○、辛○○無中生有所虛捏。(三)原法院雖以依己○○及辛○○均坦承案發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人均在一起,對於上開案發經過等情節,應彼此知悉,然關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自何處前往一節,己○○指述:「甲○○打我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我借錢,當時我人在梧棲竹港巷我奶奶處,時間大概在十時至十一時許(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我只有三千元,另向我奶奶拿二千元,當天還有辛○○及我奶奶在」等情,與辛○○證述:「十一月十四日我和己○○在他朋友家,己○○接到電話,他要出去,我就陪他出去,我們是直接由己○○朋友家到被搶地點後,就被搶」等語,顯有不同云云。然查己○○所稱其當時在「梧棲竹港巷我奶奶處」,並非己○○自己之奶奶住處,而係己○○男友奶奶之住處,已據己○○於本院指陳甚詳,衡諸一般社會習慣,將親密友人之奶奶逕稱為奶奶,事所恆有,故己○○上開所稱出發地點,並無與辛○○所供有何矛盾之處。(四)又原法院認為當天前往案發現場之次數部分,己○○陳稱:「與甲○○約在臨港路二次,第一次只有他一人在現場,我請他上車,他說何時要還錢,我回家考慮後,就將車開回去,他打電話和我連絡後,我再次和我朋友(辛○○)到約定地點,這一次是二個人」等語,與辛○○ 陳明 :被搶之前,沒有陪己○○到過該處,亦即僅到過該址一次等情,亦有出入乙節。查己○○於本院已明確指稱當天與辛○○到過現場二次,並稱:「我原先帶三千元左右,因被告要借錢,才去我奶奶家拿錢,一共湊成五仟元,我(回)去奶奶家拿錢時,證人辛○○有一同前往」,證人辛○○於原法院亦證稱:「當天我們二人(指與己○○)都在一起:::」,依己○○所稱其友人奶奶家離案發地點很近,且又係馬上折返取錢,故辛○○於原法院指稱遭搶之前沒有陪己○○至案發地點云云,應係主觀上認知之差異,自不足因此指為己○○、辛○○二人供述不一之矛盾。(五)又原法院認為座車遭搶劫後,如何取回車輛一事,己○○指陳:「凌晨三點許,被告打電話至我奶奶家,是奶奶接的,當時我人在外頭找車,我回家時,我奶奶告訴我車子在沙鹿高工前面叫我去取車,我朋友辛○○一直都和我在一起」等語,與辛○○所述:「對方打電話至己○○之朋友家,己○○和我在外面找車時,接到他朋友之電話(因己○○說他朋友打來的),他跟我說車子找到了,然後我就陪他至沙鹿高工取車」等情,互有歧異乙節。查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對證人己○○、辛○○為上開訊問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近四月之久,記憶難免不清,且取回車輛本係重在結果,而非枝微末節之過程,故被害人己○○對於取車之過程,與證人辛○○之證詞,有所不符,應係人情之常。(六)證人己○○等遭被告搶劫後未幾,確有與辛○○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梧棲派出所報案,而警員僅在一張紙上作摘要,並未對己○○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己○○、辛○○明確,渠二人所供亦大致相符。至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關於曾否接獲民眾報案遭搶劫一事,該局函覆原法院固稱「曾於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己○○以電話向分局梧棲分駐所值班警員 蔡仲銘 報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小客車遭搶,惟己○○均未到梧棲分駐所製作報案資料」云云,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清警刑案第三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然查證人己○○、辛○○均供稱案發後未幾即向警方報案,已如上述,依該警局上開函所示,己○○亦確有報案之事實,且一般人遭搶,衡情應會慎重其事向警方報案,而無單以電話報案之理,故上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件指己○○未到梧棲分駐所向警方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強盜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亦經被害人丁○○指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既坦認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駛離現場後,隨即在前方路口搭載另一共犯綽號阿安之男子,即遭緊追在後之丁○○追上,並於綽號阿安男子上車時,被害人丁○○業已抓住車內把手掛在車旁等情,並供承當時仍繼續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逃逸等語,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被告於碰撞順向之路旁車輛時,該撞擊力量非但無法阻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止前進,且仍延續該撞擊力道,導致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路邊車輛,其行車速度應甚急促無疑。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丁○○掛在車邊,仍以高速駕駛之方式駛離現場,又被告於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竊取系爭車輛,且於搭載共犯阿安時,被害人丁○○亦同時抓住車內把手掛於車旁,被告復自民族路往北新路三段方向行駛,至第一次撞擊地點即民族路五十四號前,距離約二十餘公尺,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郭博成 證述在卷,以該僅二十餘公尺之距離,被告若非意圖以高速及蛇行方式將被害人甩開,斷無於如此短暫之距離,因天雨路滑,造成車輛以蛇行方式行進之結果。再者,依上開客觀之事實,本件被告駕駛竊得之汽車,在新店市○○路車流正常之道路,以高速及蛇行方式逃逸,對於當時駕駛方式,將因高速、蛇行、失控或失速等而碰撞並毀損路旁車輛之認識,顯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及毀損路旁車輛之故意,所辯稱蛇行及撞擊路旁車輛等結果係因天雨路滑所致,並無高速駕駛之行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份犯亦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被告下手竊取停放路旁之車輛,得手後,欲駕車離去現場時為證人丁○○發覺攔阻,為脫免逮捕,被告甲○○竟單獨起意,明知被害人丁○○掛在車邊,仍以高速、蛇行及撞擊路旁車輛等駕駛方式對丁○○施以強暴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前開撞擊路旁癸○○、丙○○車輛之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至於被告與綽號阿安之男子,雖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下手竊取車輛,然得手後,被告將車輛駛離現場不遠處,搭載在旁等候之阿安,詎料在後追趕之被害人丁○○趁此機會,抓住駕駛座上方之把手,要求駕駛之被告停車,被告非但未停車,復仍以高速及蛇行之方式繼續駕駛竊得之車輛之行為,被告既未供承係在旁一同竊車之阿安指示或同意伊上開作為,且被害人丁○○亦未指稱曾聽聞在駕駛座旁之男子有出言指示等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為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與共同行竊之阿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謂與阿安共犯準強盜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單獨為該準強盜行為,又被告既係以高速、蛇行及撞擊路旁車輛之強暴方式,試圖將懸掛車旁之被害人丁○○甩離車輛,該準強盜犯行與撞擊毀損路旁車輛之毀損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謂上開脫免逮捕所為之駕車撞擊路旁車輛之強暴行為,致路旁車輛癸○○等之車輛受有毀損之行為,乃個別犯意,顯係有誤,此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毀損庚○○、戊○○、癸○○及丙○○所有車輛,其中庚○○及戊○○對於被告上開毀損案件尚未具狀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上開毀損庚○○及戊○○車輛之毀損犯行,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至於被告盜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貳具及行動電話壹具,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己○○、辛○○。又被告所犯強盜罪與上開駁回部分之準強盜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持己有鑰匙,竊取乙○所有機車一輛,復於同年十月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四一二之六號竊取 蕭秀英 所有JCF-○六一號車牌,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犯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按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獨立構成犯罪,故準強盜罪非屬結合二個以上獨立可致罪之行為成一體之結合犯,應屬單純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據此準強盜罪與竊盜罪之罪名,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二者不能成立連續犯,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無從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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