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二、經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四月間,以伊之房屋須修繕為由,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底返還自訴人十一萬元,尚欠二十四萬元未還,經自訴人催討,被告遂簽發二十四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分期還返,未料被告此後即音訊全無,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
辯稱:上揭借款,伊於八十一年底已先還返十一萬元,嗣因伊出了車禍,又無工作,經濟困難,始未清償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部分,伊會分期還返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而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原係同事,被告於上揭時間向伊調借現款修繕房屋時,確向伊表示因經濟困難,需現錢修繕房屋,而伊因知道被告經濟較為困難,遂借予與被告三十五萬元,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底先還返十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告向自訴人貸款之初,既已向自訴人表明伊因經濟困難,而於八十一年底已先還返自訴人十一萬元,則尚難認貸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原審法院以被
告犯罪嫌疑均有未足,裁定駁回自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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