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一第八行、理由三第五行及第六行,依序所載同意折讓「而」追回部分商品、公司財「物」、明知「己」無資力,分別係「及」、「務」、「已」之誤,均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仍趁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未到期之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陸續向自訴人訂貨,使自訴人誤信而交付貨物。原審未予詳查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公司)倒閉之原因及如何處理公司倒閉後之債務問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予甘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辯大成長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與自訴人交易,首月訂購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貨品,翌年一月所簽發持以支付貨款之同額支票業經提示兌現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大成長公司於嗣後陸續向自訴人訂貨之期間(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猶參加在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電器展售會,及於同年七、八月間,尚通知自訴人前去搬運存貨並折讓部分貨款等語,分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處理大成長公司訂單之承辦員 王慶堂 及大成長公司負責採購之經辦員 劉楨崇 二人,先後於原審審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調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時結證屬實。另大成長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公司用以支付各項貨款之銀行帳戶,均維持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存款,且無退票紀錄一節,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按。足徵大成長公司自向自訴人訂購產品之始,迄陸續訂貨之期間,並非無資力之狀況,公司亦在正常營運中,顯難認大成長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亦未可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之記載,大成長公司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迄今並未結束營業,自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大成長公司之倒閉原因及善後處理,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大成長公司,因向自訴人訂貨尚未付清全部貨款,乃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遽以刑法上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