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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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 蔡再益 (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第八○三地號 吳加富 所有、八○七之一地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等地點,再由蔡再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蔡火城 (另由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吳進武(已判決確定)為挖土機司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蔡再益即通知甲○○、蔡火城二人,再由蔡火城通知吳進武抵達上開地點工作後,蔡火城即行離去,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蔡再益所僱用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山坡地(佔用面積合計○.○二四二公頃),吳進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幫助故意,依甲○○之指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吳進武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蔡再益通知蔡火城僱用不知情之 林日春 (另由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上開地點更換,行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整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依證人蔡火城於原審之證詞,案發當日被告僅前往位於離吳進武施工現場約三百公尺之停放挖土機地點,根本未進去吳進武施工現場,亦不知悉施工現場是否被傾倒廢棄物及有於該現場指示吳進武將廢棄物掩埋之情事,且上開八○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在未經測量下並不知其範圍占有鄰地八○一、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公有土地,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進武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當時甲○○也在場,是他帶我進去的」「甲○○告訴我將廢棄物堆置在旁邊,並用土埋起來」(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又證人蔡火城於原審證稱,「蔡再益是在打契約的時間(按依契約書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租我的挖土機去做,::出事前一天白天約過了中午,他約我在南投的壹個路口會合,他載我去找地主,才到工地,地主是現場被告甲○○(當庭指認),我們到現場後,地主有跟蔡再益講,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我們就出來,::挖土機隔天開始作業,把草掃平,那天是蔡再益開挖土機的,下午五點多我們就離開,當時我也有在現場,因現場高低不平有石頭,我有與蔡再益在那裡討論,後來我們決定等他明天作作看再說,當天晚上九點多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叫一台土要進去填,叫我幫他找一個司機加班,我就叫吳進武去,我是載吳進武到路口挖土機旁
,當時蔡再益及地主都在現場,地主就交代吳進武如何施工後,由吳進武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我跟蔡再益及地主都沒有進去,在外面聊天,當時已十二點多了,我要走時已快一點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均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夜亦在現場,並具體指示被告吳進武前往現場施工,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證人蔡火城證詞中所指現場應係指「停放挖土機現場」云云,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蔡再益、蔡火城至現場,並告知蔡再益要將現場的草掃平種薑,則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在位於離施工土地三百公尺外之地點為施工之指示,且被告亦已於本院自承該日係為蔡再益、蔡火城等指路(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則衡情亦顯無可能將蔡再益、蔡火城等二人帶至離施工現場尚有三百公尺之遠即行離去或要求其二人自行前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縱果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並未至施工現場,然參之證人 陳明 記證稱,其曾幫被告甲○○翻土二次,工作如果比較緊迫,傍晚有再加班約到七、八點。深夜不可能作,因要休息。工作時,如果業者需要要求你半夜工作有可能幫他施工,但通常都沒有,很少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衡情農作期間之翻土施工僅於日間為之,至多於加班至傍晚,夜間除燈光不明施工不易外,亦將導致施工人員過度疲勞,而少有人施作,本件被告甲○○與蔡再益委請蔡火城僱佣司機即被告吳進武施工之時間為深夜十二時以後,業據證人蔡火城證述如前,其顯有違一般施工常情,且依證人蔡火城上開所述,本件日間施工時現場即有高低不平、有石頭等不良施工情形,豈有可能再於深夜無日光之情形下施工之理,顯見被告甲○○確與蔡再益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又雖同案被告吳進武曾於偵查中供稱於掩埋廢棄物時,現場只有其一人(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蔡火城上開於偵查中證詞稱:「::地主就交代吳進武如何施工後,由吳進武自行開挖土機進去施工,我跟蔡再益及地主都沒有進去,在外面聊天」等語云云,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曾至現場,並指示吳進武違法掩埋廢棄物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吳進武及證人蔡火城供述甚明,已如前述,故縱被告於吳進武施工時未始終在場監工,亦不影響本案罪責之成立。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八○一、八○三、八○三之一等三筆土地都是我在耕作的」、「我都將上開三筆土地連在一起耕作」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區分上開三筆土地係私有或公有,而將非屬於其所有之土地均予以私自違法使用,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八○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在未經測量下並不知其範圍占有鄰地八○一、八○七之一地號二筆公有土地,渠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云云,顯無足採。此外,經被告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係屬公有及他人所有山坡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建設課技士 許志輝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辦人員 王為丕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及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投地二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其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此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投環局三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上開三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謄本及南投市公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二-六六頁),被告甲○○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其與蔡再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吳加富所有之事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判決事實欄認係屬吳加富所有,核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造成嚴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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